下列各項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 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亦屬之(註)。
(註)
- 勞務報酬若為薪資收入,薪資收入定義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薪資收入者,應分別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必要費用擇一減除,減除後的餘額為薪資所得:
(1)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可扣除207,000元,全年薪資收入未達207,000元者,僅得就其全年薪資收入總額全數扣除。
(2) 必要費用: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3項必要費用為限,申報時應檢附「個人薪資費用申報表」、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
(3) 依前款(2)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所得稅法第15條配偶之合併申報規定計算稅額及第17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1)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0條規定,自107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條件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183天的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各該課稅年度如有取得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海外所得,也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申報時應檢附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 執行業務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五)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六)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七)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八)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身俸、離職金、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十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