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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申報專區】-申報作業

(一)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所轄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二) 股利憑單申報

  1. 營利事業分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的股利或盈餘予居住者股東,自87年1月1日起無需辦理扣繳,惟仍應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並向所轄稽徾機關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2. 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度內分配予股東或社員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申報書,一併向所轄稽徵機關彙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
  3. 依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01號令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6及第126條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或盈餘),於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其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50%。扣繳單位應依分配年度選擇適用「限分配日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盈餘」或「限分配日於104年1月1日以後之盈餘」專用之憑單。
更新日期:1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