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RSS
  • 字級大小
:::
字體小 icon 字體中 icon 字體大 icon 將資訊分享到Facebook 將資訊分享Line 將資訊以Email轉寄 彈窗列印設定
營利事業報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固定資產之損失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提前毀滅或廢棄之證明文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未能取得前述證明文據,則應於事前將固定資產欲報廢之事實緣由,報請稽徵機關備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報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之固定資產一批,並將該等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200萬元列為其他損失,惟實際上該等固定資產仍閒置於廠房,並未毀滅或廢棄,甲公司不得主張該等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使用而視為實際發生損失,爰經該局剔除其他損失200萬元,並補徵稅額4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時,應提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將未折減餘額列為資產報廢損失。籲請營利事業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發生須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8)

更新日期:1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