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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外幣兌換虧損,應俟實現時方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外幣兌換虧損,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始能列報,倘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爰營利事業帳列之外幣應收或應付帳款於資產負債表日,按財務會計之規定,依年底匯率進行外幣評價調整所產生之兌換虧損,係屬未實現損失,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為兌換虧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外銷貨物以美金及歐元計價之應收帳款依110年底匯率評價而發生之帳面差額。惟該兌換虧損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暫時性帳面差額,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前揭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案經該局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兌換虧損800萬元,補稅16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兌換虧損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可認列之兌換虧損,以免因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250)
 

更新日期:11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