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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因私人借貸收受之利息,應申報利息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因私人借貸收受之利息,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為多年好友,乙君因投資理財失利而有資金需求,故向甲君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借貸契約中約定利息以年息5%計算,112年度乙君共給付甲君利息50萬元。惟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該筆利息所得,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有因私人借貸收取利息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若發現有漏未申報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倘有相關疑問,請撥打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銷售稅組潘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 1730)

更新日期:1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