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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始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得撤回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准予受理,並於繳納前揭稅款後撤回執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救濟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者,應移送強制執行,惟經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三分之一者,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及依財政部8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810858591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上開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者,依財政部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8190號函規定,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之情形而言,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三分之一稅款之情形在內。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繼承A君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90萬元,甲君對核定稅額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雖依法提起訴願,但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即30萬元,國稅局遂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甲君為避免其繼承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國稅局應准予自行繳納,並俟其繳納後撤回執行;惟稅額之三分之一若係由上開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所獲償,因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與前揭要件不符,納稅義務人不得要求國稅局撤回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請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遭移送執行。

(聯絡人:徵收及資訊組蔡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80)

更新日期:1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