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5年內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計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並憑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得逕以其係5年內繼承,而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其立法本意,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在短時間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因此,必須是該筆財產於前次繼承時「實質已繳納遺產稅」者,始有前述免徵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如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准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因該筆農業用地實質上未繳納遺產稅,因此當5年內再次發生繼承事實時,不適用前述5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仍應申報計入遺產總額,惟繼承人如取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列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減免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2年去世時,遺有公告現值800萬元之A土地,繼承人乙君提示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列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經國稅局核准全數扣除,並經乙君繳清甲君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乙君於115年(5年內)去世,其繼承人丙君於申報乙君之遺產稅時,應將A土地按乙君死亡時之公告現值900萬元,申報計入遺產總額,倘丙君向農業主管機關取得A土地於乙君死亡時係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書,則得申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尚不得逕將A土地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
該局特別提醒,此類短期內發生再次繼承農業用地之情形,繼承人應注意,仍須分別提示各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方得減免遺產稅。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洪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