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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股東行使歸入權其收入之認定以行使日為原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841622693號函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於取得甲公司股票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且獲有利益,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行使歸入權,並將該行使歸入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帳列資本公積,惟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行使歸入權收入12萬元,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2萬4千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行使歸入權之情事,申報時應特別留意前述收入認定之規定,以免因漏報收入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350)

更新日期:1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