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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該損失是否已實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被投資事業發生營運虧損,而原出資額如未折減,則該損失不予認定。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須以「已實現」者為限,並應檢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相關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時,雖可以保留盈餘、資本公積或減資等方式彌補虧損,但只有採取「減資」方式,讓投資事業原本投入之出資額實際減少,且無法再就該部分行使收益權時,投資損失才算「已實現」,方得以認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被投資乙公司已實際彌補虧損為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萬餘元,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公司係以「資本公積」彌補累積虧損,而非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乙公司彌補虧損前後之「股本」並未減少,該損失尚未實現,與前揭認列投資損失之規定不合,予以剔除補稅1,00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剔除補稅。

(聯絡人:法務組詹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21)

更新日期:1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