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RSS
  • 字級大小
:::
字體小 icon 字體中 icon 字體大 icon 將資訊分享到Facebook 將資訊分享Line 彈窗列印設定
營利事業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因未適用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且依協定規定屬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如:營業利潤),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收入),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另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爰此,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係屬他方締約國免於課稅之所得者,應優先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額,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致溢繳國外稅額,依上開規定,該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取自日本A公司給付之權利金收入2,300萬元,及於日本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380萬元。惟我國與日本已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依該協定第12條第2項規定,權利金之上限稅率為10%,其於日本適用前揭協定應扣繳之稅額為230萬元(2,300萬元×10%),甲公司未向日本稅務機關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之日本稅額150萬元(380萬元-2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案經該局調減甲公司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15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取自所得稅協定國之境外所得,應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規定,以免因未申請適用協定而溢繳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孫審核員;電話02-23113711分機1218)

更新日期:1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