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因債務人破產宣告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裁定書,並以法院裁定年度為認列年度。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債務人破產之宣告,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於發生當年度(法院裁定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減不足之餘額,得以呆帳損失列支,並應檢具法院裁定書,憑以認定前述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於106年間銷售貨物予乙公司而產生之應收帳款,嗣因乙公司破產之宣告,致該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已取具法院裁定書,惟核其裁定書內容,乙公司係於108年度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依上揭規定,甲公司應以法院裁定之108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遂予以剔除所列報之呆帳損失,補徵稅額10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特別留意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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