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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列支捐贈費用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超出限額部分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來電詢問,欲對國防及公益慈善團體捐贈現金,可否將個人名義捐贈之金額認列為事務所之必要費用?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執行業務者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取得收據或證明,始得列報為事務所之費用,如以個人名義捐贈,則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而捐贈列報事務所費用,另應注意捐贈對象及限額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執行業務者對國防、勞軍及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但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為限,其捐贈總額之計算公式為:〔核定收入總額-核定各項損費(包括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贈,但不包括其他捐贈)〕÷(1+10/100)×10%。

該局舉例說明,獨資事務所113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00萬元,及不包含捐贈之各項執行業務必要費用共550萬元,113年間該事務所負責人張君以事務所名義捐贈國防有關之支出30萬元及對公益團體捐贈35萬元,並以個人名義捐贈公益團體15萬元;依前揭規定,該事務所之國防捐贈30萬元可全數列報費用,另得列報公益團體捐贈費用之限額為20萬元{[800萬元-(550萬元+30萬元)]÷(1+10/100)×10%},超過限額15萬元(公益捐贈35萬元-限額20萬元),不能列為事務所之費用,故負責人張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申報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額200萬元〔800萬元-(550萬元+國防捐贈30萬元+公益團體捐贈限額20萬元)〕。另張君以個人名義捐贈公益團體15萬元,應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不能列為事務所之捐贈費用。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時,其捐贈行為須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注意捐贈總額上限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10)

更新日期:1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