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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得執行業務收入較財政部頒訂收入標準或帳載收入為高者,仍應以實際收入核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之實際收入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較財政部頒訂收入標準或帳載收入為高者,仍應以其實際收入核課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執行業務者倘未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其各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實際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該局舉例,甲君112年1月委託律師A君辦理刑事訴訟業務,因律師A君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於113年5月自行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其受託辦理甲君訴訟事宜所獲收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依費用標準30%計算必要費用,申報其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嗣經該局查獲,甲君委託律師A君辦理訴訟事宜實際給付之律師費為60萬元,遂依查得實際收入併計核定其112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減除必要費用30%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重新核算綜合所得總額,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各類所得應以實際收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因疏忽致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管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更新日期:1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