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營業虧損,如查得有短漏報所得額,經加計短漏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者,仍會被處罰鍰。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同法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倍數處罰,惟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嗣經查獲其虛列營業成本180萬元,致短漏報所得額180萬元,經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20萬元,仍無應納稅額,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20%)計算之金額裁處罰鍰,惟因所核算之罰鍰36萬元(180萬元×20%)超過9萬元,按前揭規定處最高額罰鍰9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就其真實營業情形詳實記載,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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