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經國稅局核准並核發新稅單,如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應在原稅單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申請復查的期限,不會因為納稅義務人申請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經國稅局核發新稅單而得以展延。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繼承人乙君於113年10月1日收到該局寄發的甲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納遺產稅額為新臺幣36萬元,繳納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止,嗣乙君於113年12月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經該局核准延期繳納至114年2月10日止並核發新稅單。乙君對該局核定的遺產稅不服,誤以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的新稅單限繳日期來計算申請復查的期間,於114年3月1日始向國稅局申請復查,經該局審查本案原稅單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13年12月10日,乙君應以繳納期限屆滿日113年12月10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即申請復查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算至114年1月9日屆滿),其於114年3月1日始申請復查,已超過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是該局乃駁回乙君之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對國稅局的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留意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限,以免因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而遭國稅局以程序不合駁回,以維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