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且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金額不能超過因加計全部境外所得(包含境外虧損)而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並應就境外所得金額及境外虧損金額合併計算全部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上限,而非依個別國家之境外所得分別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其中包含取自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因甲公司已依A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20萬元,且取得A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爰甲公司於申報時併同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20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查核發現甲公司尚列報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即甲公司當年度全部境外所得應為虧損25萬元(A國境外所得100萬元及B國境外虧損125萬元之合計數),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境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補徵稅額2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時,應注意將全部境外所得合併計算可扣抵限額,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