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名義提出申請,方屬適格當事人,若申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者,實務上亦以適格論。
A:沒有。因為申請復查日期的認定,係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投遞日寄發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故無在途期間的問題。
A:不用。因為稅捐稽徵法係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並無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限制性規定,所以不必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復查。但未繳納本稅而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仍認應補繳稅款者,則尚應按日加計利息(罰鍰部分無加計利息的問題)。
A:對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
前述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併提出。
A: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可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則不在此限。
A: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是不允許的。
A:納稅義務人可先行繳納,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款者,稽徵機關會依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納稅義務人亦可選擇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提供相當擔保或繳納三分之一稅款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稽徵機關會暫緩移送執行,惟行政救濟確定仍有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置之不理者,稽徵機關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A: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交郵當日之郵戳(即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A: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A: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額繳款書,逾滯納期間(30日)繳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利息者,該項加徵之行為屬行政處分,於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納稅義務人已申報所得稅惟未(短)繳納自繳稅款,嗣稅捐稽徵機關於該項稅款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定要件成就後,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本稅(由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納稅義務人如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A:
-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A: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但處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A:營業人違反稅法規定的行為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裁罰要件,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最高5%之罰鍰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
A:營利事業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稽徵機關應按所查明認定之銷貨總額,處以5%以下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A: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應處罰鍰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及參照財政部71年台財稅第36392號函釋意旨,限於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與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部分,始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A:要處罰,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的適用。
A:對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若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同條第1項規定之倍數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倘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還應負擔刑事責任,也就是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A:
-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的罰鍰。
-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的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的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
A: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時,稽徵機關將責令營利事業於規定的限期內,就超額分配的稅額予以補繳,並處1倍以下的罰鍰;如果營利事業已經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時,稽徵機關將就股東或社員超額獲配並扣抵的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A:要處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逾期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A:要處罰,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除通知限期使用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逾期未使用得連續處罰,並得予停業處分。
A:納稅義務人認為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繳納期間內申請查對更正時,稅捐稽徵機關經查對結果,如認為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當不發生應否改訂繳納期間問題;其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以資便民。(財政部70.1.3.臺財稅第30009號函)
A: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法院62.07.10.判字第298號判例)
A: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因此,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A: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既為不起訴處分即應依不起訴處分處理。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A: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至於未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A: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A:扣繳義務人如未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所得時扣取稅款並依限向公庫繳納所扣繳稅款時,除了限期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仍要依照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處1倍以下之罰鍰,若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或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則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
A: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處該受託人7千5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最低不得少於1萬5千元。
A:納稅義務人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稽徵機關依規定應受理復查案件,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惟因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A: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 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