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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Q1: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等情況時, 應如何處理?

 A: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時,得於該證明單之蓋章欄以簽名或蓋章擇一辦理,並免填寫買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政部97.08.18.台財稅字第09700354650號令)

 

Q2: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出售時可否免徵營業稅?

 A:營業人所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嗣後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80.1.7台財稅第790459873號函)

 

Q3:三角貿易起運地及交付地均在境外者,列帳方式可否按進銷貨處理?

 A: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鑒於營業人應對自身交易之原因、事實知之甚稔,且應依法據實記帳、申報,為簡化徵納雙方申報及查核程序作業之繁瑣及困難度,上開貿易型態依營業人帳列方式課徵營業稅,說明如下:

  1. 如經由營業人與國外客戶及另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如營業人以進、銷貨列帳,則該筆交易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如營業人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賦稅署88.8.5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財政部94.10.04台財稅第9404551250號函)

 

Q4:營業人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如何處理?

 A: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剩餘空白未使用部分,除採電磁紀錄媒體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之營業人外,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銷燬清冊,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送交主管稽徵機關後,於申報當月24日前自行銷燬。如自行銷燬有困難者,應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時,併同營業稅申報書及銷燬清冊,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清點查收後銷燬。(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9條)

 

Q5:買方取得賠償款需不需要開立統一發票

 A:買方取得賣方支付之賠償款,因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取得,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75年7月2日台財稅第7554314號函、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

 

Q6:我們公司把自己產製的貨物無償辦理抽獎贈送獎品,算不算銷售貨物?

 A: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為簡化作業,凡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等,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75.12.29台財稅字第7523583號函)

 

Q7:小規模營業人以進項稅額10%扣減查定稅額者,應於何時申報?

 A: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以進項稅額10%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為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

 

Q8:營業人租用辦公室所支付水、電費未載明營業人名可否扣抵?

 A:下就公用事業產製帳單抬頭為104年12月以前或105年1月以後者分別說明如下:

  1. 公用事業產製帳單抬頭為104年12月前者:
    營業人於不動產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雖憑證名義為出租人,如經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使用支付,該水電費營業稅額,應准予檢具水電費收據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與其他營業人共同分攤,可由持有收據者出具證明以憑認定,但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備查。(財政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
  2. 公用事業產製帳單抬頭為105年1月後者:
    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於用戶繳費後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是以營業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
    惟考量財政部78年9月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已行之多年,故營業人得於105年12月31日前比照前揭函釋以出租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

 

Q9:進項稅額憑證當期未及申報,可延期申報嗎?

 A: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

 

Q10:每筆銷售額未滿50元之交易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A: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總金額彙開1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於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或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彙開之規定。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

 

Q11: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酬勞員工個人,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

 A:營業人支(給)付員工康樂活動費用、員工旅行費用、員工生日禮品、員工因公受傷之慰勞品、員工婚喪喜慶之禮品,均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財政部75.7.3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

 

Q12:營業人申請稅籍設立登記應檢附哪些文件?

 A: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1.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2. 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3. 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4. 有限合夥組織者,其有限合夥契約書及選任代表人之普通合夥人同意書;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5. 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6. 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7.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加附自動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

營業人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者,免檢送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但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向營業人要求提示前項第一款文件之正本。(稅籍登記規則第6條)

Q13:醫院出租財產取得之租金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

 A: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8.9.23台財稅第881945819號函)

 

Q14:統一發票遺失,應如何辦理?

 A: 

  1. 遺失空白發票: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發票種類、字軌號碼, 向主管稽徵機關報核。
  2. 遺失存根聯: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
  3. 遺失扣抵聯或收執聯: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
Q15: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可否更改?

 A: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

 

Q16:依規定收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限者,收受支票如何開立?

 A:依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

 

Q17:一次交易中有不同課稅別之貨物,如何開立發票?

 A:同一買受人一次交易事項中,包括不同課稅別之貨物或勞務時,應按應稅、免稅與零稅率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

 

Q18: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之規定為何?

 A:統一發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用給獎之規定:

  1. 無金額或金額載明為零或負數者。
  2. 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3. 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4. 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5. 已註明作廢者。
  6. 依各法律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者。
  7. 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8. 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9. 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10. 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11. 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

 

Q19:遺失統一發票購票證,應如何處理?

 A:應即日將該購票證號碼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並請領新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6條)

 

Q20: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續或新設公司是否須開立發票?

 A:

  1.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合併,消滅公司移轉貨物及勞務與存 續或新設公司,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消滅公司毋須開立統一發票。
  2. 消滅公司之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規定,應退還予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受領。
    (財政部 93.1.14台財稅字第0920457423號令)
更新日期:1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