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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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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1-18 1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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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
二、如所述「賣方服務費」係出售時因移轉而支付且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費用,可列為「可減除之移轉費用」,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提示證明文件或提示之證明文件金額未達成交價額3%者,可按成交價額3%認定費用,並以新台幣30萬元為限。
三、依所述案例如現在出售,應以出售時實際成交價額5,700,000元減除購買時實際成交價額4,880,000元、因取得或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且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可減除成本(所主張買入時之服務費)97,000元及可減除移轉費用171,000元(如未提示單據,按成交價額3%核算)後之金額,計算所得額為552,000元,再以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為19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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