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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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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3-02 0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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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4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二)財政部76年3月11日台財稅第7621404號函:「……說明:為加強管理並配合電腦查核作業,避免發生異常現象,特劃一訂定處理程序如次:(一)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已報繳營業稅,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或其他原因,退回另行開立者,營業人(賣方)得敘明情由,檢同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重複報繳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照規定填載『營業稅更正、退稅核定單』(編者註:現為『營業稅退稅、更正、補徵核定單』),沖減營業人(賣方)銷售額,應依無效發票作業方式處理。…… 」。
二、所詢事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仍有疑義,請檢附交易相關資料,逕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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