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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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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07 13: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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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規定臚列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四、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條及第17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三)財政部9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無本部95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之適用……」
二、公司給付員工之健康檢查費補助,於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範圍免稅,優於規定檢查項目及次數部分係屬該員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應計入員工之薪資所得,並由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報繳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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