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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稅目別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 綜所稅 CHIH 112-09-19 11:31:00 關於112/9/14「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新聞稿提到外國人如就其在境外帳戶之資金贈與境內個人,贈與人雖免課徵贈與稅,受贈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因受贈而取得之海外財產,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請問: 1.贈與人若為大陸地區人士,贈與財產也為大陸地區資金,對台灣地區受贈人而言,所得來源地為何? 2.贈與人若為外國籍人士,但贈與財產為大陸地區資金,對台灣地區受贈人而言,所得來源地為何? 3.贈與人若為大陸地區人士,但贈與財產為境外第三地資金,對台灣地區受贈人而言,所得來源地為何? 4.贈與人若為外國公司,且贈與財產也為國外資金,對台灣地區受贈人而言,所得來源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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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EN 112-10-25 14:07:00 1.大陸地區(下稱大陸)人士贈與大陸資金予臺灣地區(下稱臺灣)人民,核屬臺灣人民之大陸來源所得。 2.外國籍人士(含港澳地區人民)贈與大陸資金予臺灣人民,核屬臺灣人民之大陸來源所得。 3.大陸人士贈與境外第三地資金予臺灣人民,核屬臺灣人民之海外所得。 4.外國公司贈與國外資金予臺灣人民,核屬臺灣人民之海外所得。
2 CHIH 112-10-27 12:00:00 感謝「CHEN」的回應。 1. 國際上有課徵贈與稅的部分先進國家,諸如美、英、加等,針對境外財產贈與(foreign/oversea gifts)均規定免納所得稅。倘若國內稅制真以贈與資金的來源地,作為所得來源地的判斷依據,於贈與人為國人且為境內居住者,將境外資金贈與他人,且受贈人也是國內居住者時,贈與人須課徵贈與稅殆無疑義,然而受贈人卻有海外所得須課徵最低稅負(或者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須課徵綜所稅),似乎偏離國際租稅之主流觀點甚遠。 2.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0號之判決,曾針對所得來源地的認定方式有原則性的解釋,引述該案判決理由重點:『... 六、本院按:... ㈡本院對前開4項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⒉上訴人配偶於97年度稅捐週期內取得之前開2筆美金所得,應定性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⑶...以稅捐主體「取得」所得稅捐客體之「取得」地域為其判準。因此只要取得所得之原因關係不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舉者,該筆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準,即全然以「所得取得地點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斷。而依該規定對本案事實為法律涵攝時,則應注意: ①實證法既明文規定以「取得地點」為斷,而非以「給付地點」為斷。因此所得之給付者是否在境外為給付,即非判斷重點。而應以「所得取得者是否在境內取得」為標準。 ②所謂「取得」乃是指「稅捐主體對該筆所得,已處於可自由動用支配之地位」。』 3. 關於受贈財產之所得來源地,如以「所得取得者是否在境內取得」為準,則贈與人是否在境外為給付,贈與財產的來源地為何,均非判斷重點。則臺北國稅局2023-09-14「外籍人士自國外帳戶匯款贈與境內個人應如何課稅」新聞中舉例,受贈人A君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自美國籍贈與人贈與之境外資金,應屬受贈人之國內來源所得。假使受贈人A君取自美國籍贈與人贈與之財產係境內資金,雖仍屬受贈人之國內來源所得,但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如超過免稅額,即須課徵贈與稅。另假設贈與人如為公司法人,不論為本國或外國公司,也不分贈與資金位在境內或境外,當受贈人為國內居住者,均屬受贈人之國內來源所得,且不免納綜所稅,方能杜絕不當操控法人對自然人贈與之租稅規避,刻意規劃贈與資金所在地,將原應課徵綜所稅之國內所得,轉換為僅課徵最低稅負之海外所得。 4. 建請臺北國稅局修正上篇稅務新聞之課稅見解,始符國際稅制主流與國內行政法院訴訟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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