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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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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3-11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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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端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二)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額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二、所詢營業人開立跳開日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其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記載交易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惟該發票之銷售額雖已經申報營業稅,倘能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之規定,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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