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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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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7-02 09: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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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另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2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 ,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 0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0元。
三、您所指述事項,如係銷方開立錯誤,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如係買方因記帳需求,就取得之進項憑證進行相關註記,則不在前揭法規規範範圍,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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