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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稅務討論區-回應
主題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給付外國政府機關規費是否應依境外電商模式報繳營業稅及扣繳營所稅 YING 112-11-23 11:30:00 如買受人為我國團體,給付外國政府機關(本案中為新加坡政府會計與企業管制局, ACRA)相關費用(在本案為查調該國商業登記文件費用,類似我國申請複製特定商業登記文件規費),關於營業稅報繳與營所稅扣繳,相關問題如下: (1) 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第36條規定,本案是否符合外國機關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要件?申言之,繳納外國政府查閱商業文件規費,是否屬外國政府銷售勞務? (2)營所稅扣繳部分 本案主要問題在於,外國政府機關,是否不屬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之定義(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如是,則是否因非屬營利事業,無適用境外電商規定予以扣繳之必要?
序號 回應者 回應時間 回應內容
1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112-11-27 10:36:00 所詢問題涉及營業稅部分說明如下: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第4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過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第36條第1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二、有關我國團體因外國政府提供其勞務而給付費用,倘該勞務確係在我國境內使用,例如該勞務為外國政府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提供資料予我國團體於境內所有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如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則勞務買受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徵免營業稅。如您仍有疑義,請檢附具體交易相關資料,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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