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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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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6-04 09: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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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96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函規定:「一、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2.財政部112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204568351號令規定:「……三、我國來源收入認定規定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我國來源收入如下:(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例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僅改變其呈現方式,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其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但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3.營利事業線上訂閱付費使用CRM顧客關係管理軟體平台,若屬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扣繳義務人應辦理扣繳事宜。
4.若新加坡商提供CRM軟體相關電子勞務,且已向我國稅捐機關申請「外國營利事業(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請適用淨利率及利潤貢獻程度」並取得核准函,扣繳義務人可向新加坡商取得相關核准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溢扣繳稅款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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