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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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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2-03 1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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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如有銷售貨物、勞務或有受託代銷情形時,始應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是以,有關您敘述的情形,除非公司係銷貨與網路平台,再由該平台銷貨給消費者,或公司委託網路平台代銷貨物,方由網路平台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
二、至公司與網路平台之間如屬進銷貨或委受託代銷關係,公司得否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網路平台部分,惟僅以公司與網路平台為進銷貨關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公司才可於規定期限內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否則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或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出貨時逐筆開立:
(一)公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二)網路平台業者依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准依照專櫃貨物供應商(即本案公司)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
三、您如仍有疑義,請檢送具體案例逕向公司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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