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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稅目別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但是買方營業人已經申報扣抵 營業稅 呂文 113-12-05 16:17:00 賣方營業人於營業稅申報前發現手開立三聯式發票有錯誤並且告知買方營業人,並且賣方申報營業稅時沒有申報該錯誤銷項發票並將該發票作廢。賣方後來從買方拿回扣抵聯與收執聯,重新開立新的發票與買方,但是買方已經申報錯誤發票於進項扣抵於營業稅401但是賣方沒有申報錯誤發票於銷項401,請問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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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113-12-09 13:48:00 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1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五、虛報進項稅額。……」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四)財政部7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7621404號函:「主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後,對於所載之營利事業(買方)名稱及統一編號不得任意更改或應買方要求改開其他營利事業及統一編號,如確因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惟如於次月以後始行發現而退回賣方另開,致發生重複繳稅情事者,應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明退稅,不得逕按退貨或折讓處理。……」 二、所詢事項依前揭規定,賣方於申報營業稅前,已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方可於申報營業稅時申報該張發票為作廢發票,否則將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如賣方於申報營業稅後,方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除另行開立統一發票外,應專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作廢。承上,如賣方於申報營業稅前已收回並作廢統一發票,買方即不得以該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倘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規定補稅處罰;又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買方可儘速自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予處罰。 三、如仍有相關疑義,請檢具資料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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