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
112-05-12 10:21:00
|
一、 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二)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4條第1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
(三)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二、 所詢事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仍有疑義,請檢附具體案例資料逕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