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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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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9-27 15: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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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說明如下:
1.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2.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第一項)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12條第5項所定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第三項)前二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提折舊時,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第四項)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汽車為5年,機車為3年)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計提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二、如您仍有疑義,請檢送具體案例資料逕向貨物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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