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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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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6-11 08: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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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規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三)財政部80年2月12日台財稅第790735791號函:「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可俟辦妥營業登記後,准予核實退還。說明:二、公司在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宜以籌備處名義按合夥辦理登記,本部已於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23354號函規定在案。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賦予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購買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已入帳者,可於辦妥營業登記後,檢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影本,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查明進項貨物或勞務,確實歸屬公司後,核實退還其進項稅額。」
二、貴公司倘委託同集團關係企業的在台辦事處以該辦事處的名義代為購買貨物,該辦事處倘為營業人,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貴公司,又貴公司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並於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臺端如仍有疑義,請檢具具體事證,向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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