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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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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6-03 11: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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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1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銷售額=押金×(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12)/(1+徵收率)。本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1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銷售額=押金×該年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12。」
(二)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7日台稅二發第7523677號函:「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於每月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式計算銷售額,適用5%徵收率計算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
(三)財政部78年4月12日台財稅第780055839號函:「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公司出租機器收取押金計息金額零星,為簡化開立發票及報繳手續,改為按年計算押金利息,並於首月按全年之利息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可予照辦。」
二、所詢出租刷卡機收取之押金設算利息問題涉營業稅部分,請依前揭規定辦理。您如仍有疑義,請逕向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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