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 稅目別 | 發表者 | 發表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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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購買境外勞務,是否需申報或扣繳稅款 | 營業稅 | yang | 113-05-09 15:37:00 | 請問 一、機關向國外公司購買境外勞務,派遣員工出國受訓,國外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均在境外,則機關是否需申報營業稅或扣繳所得稅。 二、機關向國外公司的台灣分公司購買境外勞務,請問機關有無應申報或扣繳之稅款?或逕由該分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即可。 |
序號 | 回應者 | 回應時間 | 回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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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 113-05-13 18:06:00 | 一、營業稅相關法令規定: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4條第2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第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6條第1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11條第1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二)財政部75年9月23日台財稅第7522795號函:「主旨: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說明: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就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繳納之。其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亦即其銷售之勞務,應依主旨之規定辦理。三、前項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二、所詢事項涉及營業稅部分請參酌上開規定辦理。如您仍有疑義,請檢附交易相關資料,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
2 | freda | 113-05-15 15:48:00 | 樓主所詢,營所稅相關法令如下 問題一: 一、依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1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第4項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二、所詢國內公司向國外公司購買境外勞務,派遣員工出國受訓,倘外國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無營業代理人,提供勞務交易過程中均毋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即可完成服務者,該外國公司取得之勞務收入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公司於給付服務費用時,無須辦理扣繳。惟相關個案事實,仍應由稽徵機關查明核實認定。 問題二: 財政部88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896532號函:「依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依本部76年1月9日台財稅第757500號函規定,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其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臺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累進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倘仍有疑義,請檢附相關案例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