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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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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1-05 14: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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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4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第16條第1項:「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財政部91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451號令:「……二、至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非保稅貨物或課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者,仍應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所詢課稅區營業人(甲公司)接受國外客戶(A公司)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乙公司),甲公司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對象及開立金額一節,依上開規定,甲公司應按A公司下單金額為銷售額,開立應稅發票與A公司。您如仍有疑義,請檢具個案資料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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