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
115-07-13 08:52:00
|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第22條第1項:「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
二 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收據作為對外憑證時,須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其印章如模糊不清,宜補蓋清晰。另營業人欲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是以,所詢收據非屬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您仍有疑義,請檢附具體事證資料,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