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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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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7-13 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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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二、財政部76年3月11日台財稅第7621404號函釋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後,……,如確因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惟如於次月(編者註:現為次期)以後始行發現而退回賣方另開,致發生重複繳稅情事,應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明退稅,不得逕按退貨或折讓處理。說明:為加強管理並配合電腦查核作業,避免發生異常現象,特劃一訂定處理程序如次:(一)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已報繳營業稅,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或其他原因,退回另行開立者,營業人(賣方)得敘明情由,檢同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重複報繳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照規定填載『營業稅更正、退稅核定單』(編者註:現為『營業稅退稅、更正、補徵核定單』),沖減營業人(賣方)銷售額,應依無效發票作業方式處理。(二)關於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依法應即時核對載明事項是否相符,並據以記帳或退回作廢另開,間有疏於核對,而於開立發票月份以後始發現書寫錯誤或其他原因,退還銷售人(賣方)另行開立者,所在地稽徵機關應依前述第(一)點後段所通報收受之資料,查明有無涉嫌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7條規定登帳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有關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錯誤,經買受人於次期以後始行發現而退回賣方另行開立,致發生銷方營業人重複繳稅情事者,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如稽徵實務仍有疑義,請檢附具體案例,逕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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