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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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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09 1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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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2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0元。」
(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同辦法第18條第1項:「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您如仍有疑義,請逕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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