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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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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3-27 09: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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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二、營業稅法第49條:「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2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1,200元,怠報金為新臺幣3,000元。」
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
四、有關營業人未依限申報營業稅(即逾期申報)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憑證在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者,得一併申報,惟仍應依法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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