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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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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2-02 17: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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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33條第1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財政部80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800382378號函:「專營土地開發出售土地之營業人,其因開發土地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請退還。」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所詢支付仲介費取得相關進項憑證可否申報扣抵及買受人為建商或非建商是否有差異一節,請依上開規定辦理,進項憑證倘有前揭規定不得扣抵情事者,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所詢仲介費之統一發票品名是否應區分房屋及土地部分一節,請依上開規定按實際交易情形及合約簽定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品名分別列示房屋及土地之仲介費尚無違反前揭規定。
四、您如仍有疑義,請檢具具體案例資料逕洽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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