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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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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2-17 14: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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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部分: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及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600萬元以下之個人。」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子女為國外公司於美國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報酬,屬海外所得,若其於所得發生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將當年度之海外(薪資)所得加計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減除670萬元(113年度起,免稅額調高為750萬元),計算基本稅額,並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惟如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非以匯回年度判斷是否應納入個人基本稅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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