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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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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7-29 1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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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第24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二)財政部75年7月9日台財稅第7551092號函:「主旨:汽車路線貨運業開立統一發票,准予簡寫託運人名稱。說明:關於託運人之名稱簡寫,如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已依規定正確填寫,買受人原名稱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可簡寫為『○○貿易公司』。(其他各業亦准比照適用)」
二、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應依前開規定事項記載,並於各聯處記載一致,其買受人名稱以稅籍登記資料登載為準,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依規定作廢發票並重新開立。惟如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已正確填寫者,則買受人名稱可簡寫。如您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資料逕向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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