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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討論區-回應
主題 稅目別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開立發票 營業稅 李小姐 112-12-08 16:47:00 您好,想請問 建商蓋房,大樓成立管委會之前,代租客或房屋買受人收取代收管理費,這要開立發票嗎? 謝謝!
序號 回應者 回應時間 回應內容
1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112-12-13 11:36:00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財政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說明:二、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廈)各業主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稅籍登記,其向該大樓(廈)各業主所收管理費,應免徵營業稅。……」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28條第3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第40條:「第36條、第3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第56條第1、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二、起造人(建設公司)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兩者之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及執行職務內容尚無不同。 三、依前揭法令規定,起造人(建設公司)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載明於規約草約,並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得參照前揭財政部76年函規定,免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如仍有疑義,請檢附相關資料,逕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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