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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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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16 17: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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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下列電子勞務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一)經由網路傳輸下載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路使用之勞務。(三)其他經由網路或電子方式使用之勞務。 」第10點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銷售第4點第2項各款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者,屬前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但其銷售電子勞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單機使用之中華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勞務(如單機版軟體、電子書),且無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提供者。(二)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而實體勞務提供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勞務。」
二、按財政部107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第3點規定:「我國來源收入認定規定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其勞務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認定我國來源收入如下:(一)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境外產製完成之商品(例如單機軟體、電子書等),僅改變其呈現方式,以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供我國境內買受人使用之電子勞務,其取得之報酬非為我國來源收入。但需經由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提供者,其取得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二)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即時性、互動性、便利性及連續性之電子勞務(例如線上遊戲、線上影劇、線上音樂、線上視頻、線上廣告等)予我國境內買受人,其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三)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有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例如住宿服務、汽車出租服務),無論是否透過外國平臺業者,其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 8條第 3款及第 9款規定,其勞務提供或經營地點在我國境外者,非為我國來源收入。(四)外國平臺業者於網路建置交易平臺供境內外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買賣雙方或其中一方為我國境內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向買賣雙方所收取之報酬為我國來源收入。
三、準此,若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四、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建議樓主檢附相關合約資料向扣繳單位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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