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 稅目別 | 發表者 | 發表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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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發票的單位(分支機構)與契約對象(總機構)不一致,是否能依廠商要求由總機構開發票 | 營業稅 | SHIH | 113-04-12 15:50:00 | 1.按營業稅法,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屬不同之營業人,分支機構應向轄管申請營業登記,並由分支機構報繳營業稅 2.但法律上分支機構非法人,契約當事人是總機構(合約以總機構名義簽) 3.以上情形會造成開立發票的單位與契約對象不一致,廠商的法務或財務覺得有疑慮,並要求由與簽約對象(總機構)開立發票,是否能依其要求由總機構開立發票? |
序號 | 回應者 | 回應時間 | 回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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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 | 113-04-16 17:24:00 |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所詢開立發票單位事項,尚應釐清本案銷售貨物 或勞務者為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並依據上開規定辦理。您如仍有疑義,請檢具個案資料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