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 稅目別 | 發表者 | 發表時間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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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更新內容) | 綜所稅 | Viva | 112-02-16 21:04:00 | 請問我透過複委託國內券商方式去買A美股,原本這檔美股在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購入,嗣後該美股未達那斯達克所要求之規範,被那斯達克除牌下市後變更其股票代碼為B及交易所為OTC粉單 市場,並可於OTC市場繼續透過複委託交易,但不幸此B股不久即宣布公司破產導致股票於OTC市場移除無法再交易,以致手中持有之B美股也無法再次交易並被卷商零清移除交易之股票代號、股票數及殘值,國內複委託卷商也可提出破產下市無法再交易之證明,其他此股投資者也一樣直接全部歸零,惟此美股之公司債務於半念後重整及增資增發後以C美股重新上市,但跟舊的投資者已完全毫無關聯或任何價值轉換,那我交易買入此股所投入之成本等於完全損失,此種損失可以核認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損失嗎? |
序號 | 回應者 | 回應時間 | 回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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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花花 | 112-02-22 10:55:00 | 一、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二、建議臺端提供具體事實案例,逕洽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以釐清案況。 |
2 | 夢夢 | 112-03-15 16:39:00 | 參照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0號函規定,投資損 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所述損失不可以核認財產交易損失。 (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0號函規定如下:財產 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 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有明文規定,納 稅義務人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 變成無價值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 失者,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 交易所得中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