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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王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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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2-24 0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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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法令臚列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0條第7款:「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三)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二、……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得減除配偶間第一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個人出售配偶贈與黃金存摺之黃金,因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是參照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0條及財政部10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規定,其成本認定應以該黃金第一次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依您所舉案例,即500萬)為準,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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