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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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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28 10: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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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二)財政部75年4月28日台財稅第7541444 號函:「……三、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之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
(三)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7日台稅二發第7558085號書函、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核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規定之徵收率5%計算稅額按期報繳。」
二、依上開規定,所詢該營業人給予客戶甲之回饋金,如係其依經銷契約支付客戶甲之獎勵金,該營業人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如係客戶甲提供服務予該營業人,而由該營業人支付予客戶甲之勞務報酬者,核屬客戶甲銷售勞務性質,客戶甲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臺端如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文件逕洽營業人稅籍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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