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無論個人或公司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課稅範圍之不動產,均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對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不動產課徵,贈與並非銷售,不用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除本條例第5條規定免稅之情形外,不動產在持有期間2年內銷售,皆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依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自他方受贈取得不動產,嗣後銷售該不動產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詳細釋例可參閱本局網站首頁「溫馨安樂窩稅務免煩惱專區」項下「特銷稅健診中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法令補給站(二)。
A: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出售農舍及其坐落基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A:所有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只有1間房屋供自住使用,且在該自住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自住房屋沒有出租,也未供營業使用,就算在取得後2年內賣出,也無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一生一屋之立法意旨。原僅有1棟自用住宅之所有權人,如另有其他土地(地上無房屋)或停車位,於出售原自用住宅時,其他土地之地上並無房屋,所以在認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是否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僅有1間自住房地」時,應排除空地部分。
A:透天樓房出售,如有部分樓層之全部或部分面積供出租或營業使用,倘其他樓層符合本條例第5條免稅規定,得以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合計數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計算銷售價格,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預售屋在未建築完成前出售,係屬移轉權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實際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用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依約移轉土地與營業人,依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例如取得不動產於100年1月1日辦竣不動產登記,100年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該不動產,持有期間為1年。
A:出售自法院拍定取得之不動產持有期間,自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算。
A:繼承並非銷售,繼承不動產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不動產,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係屬合理、常態銷售不動產,依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A: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10%。
A:依據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該在訂定銷售契約隔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A:
- 中華民國國民: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 營利事業、法人:向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 外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法人:向不動產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A: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銷售價格如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發單補徵,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以下罰鍰。
A:國稅局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同時國稅局將視違章情節輕重,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以下罰鍰。
A:不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係就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課稅。為避免不需繳稅之大多數人受到影響,凡是不必課稅案件,都無須申報,也不必由國稅局發給免稅證明書。如果不確定是不是應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可先向國稅局詢問。
A:自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者,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其他高額消費貨物或銷售高額入會權利,仍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