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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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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6-08 1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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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二)營業稅法第28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調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二)財政部75年7月30日臺財稅字第7557083號函:「外國辦事處如無對外營業免辦營業登記。」同年9月2日臺財稅字第7558643號函:「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之聯絡處,為其總機構辦理辦理採購業務,如無對外營業,得免予辦理營業登記。」
(三)財政部97年8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0354650號函:「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時,得於該證明單之蓋章欄以簽名或蓋章擇一辦理,並免填寫買受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倘貴處為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且未對外營業,得免辦理稅籍登記,自無須製作「統一發票專用章」。貴處購買商品後,發生退換貨等情事欲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請依前揭規定加蓋對外代表貴處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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