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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同時該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要件,屬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規定,應依前者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除應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小明公司於113年2月14日至A餐酒館慶祝春酒活動,用餐後付款105,000元雖未向該餐酒館索取統一發票,餐酒館結帳人員亦漏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嗣經稽徵機關於113年2月20日(法定申報期限113年3月15日)查獲,爰按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除補繳該筆消費之營業稅款5,000元 [105,000元/(1+5%)*5%]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不論買受人有無主動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規定開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更新日期:113-05-02